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为1958年成立的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是国内最大的自行车、电动车飞轮和汽车零部件精锻件生产企业之一。早在1980年,申请人的前身就开始在自行车飞轮上使用“飞达”商标,并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申请人自80年代起为被申请人提供自行车飞轮,双方合作关系长达30年之久。被申请人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恶意异议,阻扰申请人获得“飞达”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第380479号“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在实际多年的使用中也未造成混淆。申请人的“飞达”商标是注册使用在先的、有着良好信誉的老商标,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因客观因素未续展,但“飞达”商标一直持续使用。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特殊原因,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 “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 “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从商品的角度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飞达”与引证商标“飞达”文字构成相同,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而根据证据3,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方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案件时,遵循“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的全方位审查标准,既考虑了商标本身的近似性问题,又充分尊重历史及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有合理共存事由,并已共存多年的商标个案把握,适度保护,既保护了商标专用权,又保障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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