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财团法人台湾优良农产品发展协会 被申请人:刘美霞 争议商标: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吉園圃 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是具有产品品质保障的证明商标,证明上述商标所指定的产品为台湾地区安全蔬果,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与上述商标中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产品亦为台湾地区优良农产品、安全蔬果,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吉園圃 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主体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台湾地区的证据与中国大陆市场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受中国大陆法律的支持。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起,在使用过程中未误导公众,未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园圃”及字母“GMP”组成,其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申请人“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吉園圃GAP及图”商标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在台湾地区注册持有的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吉園圃”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标有“吉園圃”证明商标的产品代表着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大陆地区,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接触到这些产品的可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页信息所述,以被申请人作为联系人的吉园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由台湾农业专家林庭毅所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吉園圃”系台湾地区证明商标应该知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争议商标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注的商品为来自于台湾地区,进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申请人虽在案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鉴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三、综合评述 本案依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中关于“误导公众”的具体适用进行论述,该案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此类案件在2001年《商标法》中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调整范围。但在现行《商标法》中,已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从“其他不良影响”中独立出来,单独列为第(七)项。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条件。现行《商标法》实施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具有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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